2018-08-01 00:00:00 来源: 点击:1421 喜欢:0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建筑法》、《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因法律法规废止、新法实施等原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范围也随之改变。现笔者根据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含部分设计、采购、监理等合同)无效情形详细梳理如下:
一、合同主体类
根据《建筑法》第13条、《建工司法解释》第1条,合同主体不适格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有: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
2、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的;
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即所谓的“挂靠”。
二、招标类
1、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的,未经招投标的。
根据《招投标法》第3条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包括: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其中,根据发改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等规定,对上述(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细分为:
①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②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 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③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④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⑤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对上述(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明确为:
①使用预算资金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 10%以上的项目;
②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对上述(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明确为:
①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②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上述项目中,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①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②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③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并且,上述情形下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即所谓“EPC模式”)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上述规定标准的,也必须招标。
2、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中标无效的情形
根据、《招投标法》中标无效包括以下情形:
(1)招标泄露标的:
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围标、串标: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3)借用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4)招标代理机构泄露招标资料: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5)招标、投标方私下接触:
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6)违法确定或更换评标专家:
招标人违法确定或者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其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
三、转包、分包类
1、转包
根据《合同法》第272条、《建筑法》28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转包的具体情形为:
(1)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发包给他人;
(2)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发包给其他单位承包的;
(3)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视同转包行为。
2、违法分包
根据《合同法》第272条、《建筑法》29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分包的具体情形为:
(1)分包工程发包人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2)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许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专业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