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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建设工程合同备案要求,北京发文明确

2020-08-03 00:00:00   来源:网络    点击:1019   喜欢:0


近日北京市住建委发布《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决定修订规范性文件4件,废止规范性文件8件,其中决定修订的文件

(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1〕12号)

删除第十一条:“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为邀请招标或者依法不需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可以选择将自行招标条件备案、招标方式抄报、资格预审文件备案、招标文件备案、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提交、合同备案等事项一次性集中办理。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的评标专家由招标人在本市评标专家库或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本通知所称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是指除全部使用国有资金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之外的建设工程,同时不包括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建设工程、保障性住房等政府回购项目。”

删除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及发生重要变更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合同备案;没有及时备案的,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现后应责令改正;至竣工验收备案前仍未备案的,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将未备案合同情况抄报合同当事人上级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示。

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不作为企业资质升级的工程业绩。”


早在2019年,为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住建部下发通知,决定对部分文件予以修改,

1、取消建设工程合同备案

建设工程合同,不再需要报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取消工程方案设计招标备案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及招标文件,不再报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3、删除部分文件中“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与施工许可证合并办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


具体如下


1修改《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市〔2008〕63号)


第十八条  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将加盖单位公章的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函及招标文件,报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红色字删除)


2修改《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建市〔2011〕86号)



(八)推行合同备案制度。合同双方要按照有关规定,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项目的规模标准、使用功能、结构形式、基础处理等方面发生重大变更的,合同双方要及时签订变更协议并报送原备案机关备案。在解决合同争议时,应当以备案合同为依据。(全部删除)



3修改《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的通知》(建质〔2014〕153号)



(1)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合称监督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已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实施施工安全监督。(红色字删除。)

(2)第九条 监督机构实施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并办理工程项目安全监督手续

(二)制定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实施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抽查并形成监督记录;

(四)评定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并办理终止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五)整理工程项目施工安全监督资料并立卷归档。

(红色字修改为“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4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规程》(建质〔2014〕154号)



(1)第四条  工程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程概况;

(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项目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

(三)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四)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

(五)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六)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保障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

监督机构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后进行查验,必要时进行现场踏勘,对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放《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

(全部修改为“工程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建设单位提交的保证安全施工具体措施的资料(包括工程项目及参建单位基本信息)委托监督机构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踏勘,对不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2)第六条 办理施工安全监督手续并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以下简称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召开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会议,提出安全监督要求。(红色字删除)


相关全文内容如下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京建法〔2020〕8号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石景山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综合执法局,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排除限制公平竞争等工作要求,结合我市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管理实际,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对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决定修订规范性文件4件,废止规范性文件8件,具体内容如下:

一、决定修订的文件

(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1〕12号)

删除第十一条:“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为邀请招标或者依法不需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可以选择将自行招标条件备案、招标方式抄报、资格预审文件备案、招标文件备案、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提交、合同备案等事项一次性集中办理。

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的评标专家由招标人在本市评标专家库或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本通知所称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是指除全部使用国有资金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之外的建设工程,同时不包括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建设工程、保障性住房等政府回购项目。”

删除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及发生重要变更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合同备案;没有及时备案的,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现后应责令改正;至竣工验收备案前仍未备案的,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将未备案合同情况抄报合同当事人上级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示。

未备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不作为企业资质升级的工程业绩。”

(二)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与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发〔2011〕207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加强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15〕14号)和《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制定本办法。”

2.第五条修改为:“房屋建筑的安全评估、鉴定可由房屋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受托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

3.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应当提供本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批准成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文件、鉴定资质等级证书,非独立法人机构,本办法规定由法定代表人提供的材料,由机构负责人提供;”

4.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申请从事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活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提供下列证书: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专项检测资质证书及副本、检查机构认可证书及附件;”

5.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未进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三证合一”的机构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6.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鉴定机构授权签署鉴定报告的技术负责人应当提供任职证明文件原件及土建类高级技术职称证书,鉴定负责人应当提供土建类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证书;”

7.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机构法定代表人及所有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书、职称证书、资格证书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原件;”

8.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鉴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评估、鉴定专业知识,熟悉掌握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取得安全评估、鉴定方面的培训记录;”

9.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10.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上述材料提交原件,原件核验后退回申请机构。”

11.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专项检测资质证书、检查机构认可证书变更。”

12.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房屋建筑权属证明或其他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材料,如房屋租赁合同、委托管理协议等;”

13.删除附件1中注:“2.实验室认可的检测能力范围应当至少包含混凝土结构、砌体结构、钢结构等项目;”

14.删除附件1中注:“5.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2012年6月1日前可在原鉴定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担房屋建筑安全评估、鉴定业务;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本表规定的审核标准重新审核其业务范围。”

15.删除附件2附表中附表7、8、9。

(三)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在本市保障性住房中实施全装修成品交房有关意见的通知(京建法〔2015〕17号)

删除第六条第(三)项“建立合格供应商、建材、部品名录”。

(四)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现场踏勘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06〕415号)

1.第四条修改为:“工程现场踏勘工作,应遵循高效、便民、公开、廉洁的原则。现场踏勘可采取实地踏勘的方式,也可结合企业信用情况,采取提供现场情况承诺书等方式开展。

现场实地踏勘时不得少于两名踏勘人员。”

2.第五条修改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市或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应进行现场踏勘,建筑面积小于10000平方米的简易低风险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非城市主干道的市政管线工程可视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现场踏勘。”

决定废止的文件

(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园林局关于加强城市园林绿化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京建法〔2004〕540号)

(二)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评估技术导则》的通知(京建发〔2011〕316号)

(三)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工程重新申领、变更及补发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工〔2006〕435号)

(四)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京建工〔2006〕436号)

(五)关于实施《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若干规定的通知(京建法〔2004〕240号)

(六)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加强施工许可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2〕14号)

(七)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快办理1000亿元土地储备开发等重大项目拆迁审批手续的通知(京建拆〔2009〕439号)

(八)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取消建材发展补充基金收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造〔1998〕329号)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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